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制度,允许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然而,当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时,自认规则被明确排除适用。这一“排除自认规则”的限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特殊利益的保护机制,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理逻辑。
【法律要点】自认规则并非绝对,其效力受到一定限制。《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证据规定》第八条,以下五类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此外,《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实际上构成了第六类不适用自认的情形。
本文从法理逻辑角度对“排除自认规则”进行分析及探讨。(【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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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认规则的基本概念与法理基础
1、 自认规则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法律行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适用证据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当事人一方在自认后法院即可认定自认的事实或证据。我国关于自认的规定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但这些司法解释尚未使用“自认”这一法律术语,而称之为“当事人的承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2、自认规则法理基础来源于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
诉讼效率原则(免除举证责任,减少不必要的证据调查和辩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权);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以及禁止反言原则)。
3、自认的构成要件:
1)时间要件(诉讼过程中):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的自认(也包括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不应适用《证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2)实质要件(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自认专指对实体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证据的认可。(证据规则第89条对“证据的认可”作了单独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证据的证明力)。
3)形式要件(明确表示)。明示自认是明确表示,指予以积极、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者不争执,即通过沉默的方式作出消极的承认。
对于默示自认,只有在法律规定视为自认时,方能产生自认的效力。《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将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即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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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适用自认规则的重大事项范围的法理逻辑和依据
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利用自认制度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这需要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进行严格审查,要跳出个案来看待当事人的自认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对于以损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自认行为,应当依法确认其不符合自认条件。
基于法律的明确界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证据规定》第八条中六类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详见【法律要点】)),基本的法理逻辑和依据:
1、公共利益保护优先性原则决定的事实:
(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地位,以及公共秩序是国家和社会的存在及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均超越了当事人个人利益的范畴,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优先性原则,法律倾向于保护更具普遍性的公共利益。不能因当事人的自认而被忽视或损害。
(2) 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身份关系(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涉及人格利益和基本伦理秩序,这类关系不仅体现个体的权利存在,也体现着社会公共需要,自认会对现有的法律体系形成冲击。
需要根据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过法律适用来确认。不能因为民事主体的自认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关系,则可以适用自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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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于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程序公正的事项,,法院均有依职权主动介入调查的义务,属于必须进行司法审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申请。
(1) 涉及公益诉讼等依职权调查事项的特殊性的事实
公益诉讼(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则必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不适用自认制度。但明显属于私人利益的部分,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我处分。
(2) 程序性事项
涉及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程序性事项,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这是法律对民事诉讼程序开展的要求,不能因当事人的自认而任意改变。
3、防止权利滥用的机制
自认规则的法理基础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利益的处分。行使权利不能够妨害他人的利益是底线,从而法律设置防止权利滥用的控制机制。
(1)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当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自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法律后果将溢出当事双方,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依法应根据调查事实进行确认,不自认规则被排除适用。比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对财产的虚假承认,从而影响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实现。合同案件中认对方当事人关于财产优先权的主张,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 与查明事实不符的自认
当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时,法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在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主张不相符的时候,仍要以查明事实进行裁判。
4、无兜底条款的明确列举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非常明确,没有兜底条款,没有扩大适用的余地。法院不得随意扩大依职权调查范围,否则将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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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仅适用于私人利益争议,而上述情形涉及公共利益或程序公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法院仍应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主动依职权介入调查。
结语:通过“排除自认规则”的设置和适用,法律确保了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法院能够进行独立、客观的审查,从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司法公正。既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的重视。
(作者:王洪ˡᵃʷʸᵉʳ【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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